去年底,醫管局緊急入稟法庭,要求准許一間公立醫院,為一位已懷孕逾24周的孕婦,合法地進行人工流產,終止一個出生後不能存活的病胎的生命,以保障孕婦及另外一名正常胎兒的健康及生命。當局同日獲得法庭頒令,准許進行墮胎,而醫護人員亦已把病胎殺死。事後醫院證實手術成功,而孕婦及另外一名正常胎兒安全。根據南華早報報導,該院有一位林醫生聲稱,由於病胎出生後不能生存下去,所以這病例並不存在什麼倫理問題。
但是這是不合理的。假如討論議題不是墮胎而是安樂死,垂死的病人是不可殺的原則,是廣泛被接受的。但當話題是墮胎時,不但垂死的胎兒,甚至病重或身體有殘缺的胎兒也可殺死,而這觀念已在本港法律中訂立。香港法律第212章「侵害人身罪條例」第47A 第1節列出註冊醫生為孕婦終止妊娠而不會犯墮胎罪的條件:其中第1b節註明「嬰兒如果出生,極有可能因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」是其中之一。這豈不是把殘疾歧視規範成為法律?又使「侵害人身罪條例」和「殘疾歧視條例」(第487章)自相矛盾?其實,利用產前診斷以選出有殘疾或嚴重弱能,使母親可以終止妊娠,是絕對不道德的。但產前診斷的課題還須要另一篇網誌,來作詳盡的交代。
言歸正傳,胎兒的問題不只是不能生存下去這般簡單;它會影響母親及另一名正常胎兒的安全。當然,一個人的生存不應該建築於損害他人的基礎上,但社會如何衡量那時候才可以把威脅他人安全的人殺死?當一位脅持人質的槍手開始殺人時,要警方立即射殺他,以阻止他殺人,可以是合理的。但這胎兒並不是即時危害母親及另一胎兒,把他們置於死地。他只不過會令母親患上高血壓,影響子宮及兩個胎盤的血液循環,令兩個胎兒的生長受到阻礙。高血壓可令母親中風或心衰竭,而另一胎兒會在出生時比一般嬰兒細小。但高血壓不是無法可治,而所有多胞胎亦會令其他的胎兒細小,所以病胎對母親及另一胎兒健康的負面影響,是不足以令社會要盡快殺害他的。
既然威脅他人安全不能成為殺害病胎的原因,醫護人員唯有盡力醫治病胎所引致的併發症。醫生治理併發症時,不需要特別減低治療對病胎的影響,但由於孕婦子宮中還有另外一名正常的胎兒,所以可用的療程是有一定的限制。即使孕婦和另一胎兒因併發症而受到傷害,這也是無法避免的。接受不能殺害病胎的原則時,醫護人員、孕婦及其家人同時也是接受了孕婦(+ / - 其他胎兒)受到傷害的可能性。
從以上的分析可見,病胎出生後不能生存下去,並不足以令墮胎的倫理問題消失。此外威脅他人安全亦不能成為殺害病胎的原因。這個嚴重地中海貧血症的病例,不但沒有令優生墮胎顯得合理,反而強調了這類墮胎始終也是不道德的。
歐陽嘉傑醫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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